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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Case analysis

如何理解船舶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來源:發布時間:2023-01-16瀏覽量:1908

我國《海商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我國《民法典》二百二十五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即:“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踐中,如何理解“船舶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一個關鍵的問題,編者以案例進行相應的說明,以此給實務人士相應的參考。


A船的船舶登記所有人是甲,甲將船舶轉移給了乙,乙又將船舶轉移給了丙,但整個轉移過程中均未登記。A船與B船航行途中共同碰撞了C船,經法院認定A船責任比例為35%,B船責任比例是65%,兩個船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A船承擔完全部的責任之后,丙起訴B船船舶所有人丁,要求其承擔余下65%的責任,而丁卻認為丙并不是適格的當事人,無權向其請求賠償責任。在這一案件中,丙能否向丁主張賠償責任是個關鍵性的問題。丙是A船的船舶所有人,但并不是A船真正的登記名義人。

法院最終認為:“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盡管乙認可丙是該船的所有人,但因受讓船舶未依法登記于丙的名下,甲、乙、丙之間的船舶轉讓的效力僅及于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丙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名義向合同之外的丁請求船舶碰撞損害賠償。因此,丙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編者認為,所謂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實際可以簡易的理解為:其他人針對船舶主張權利并承擔義務時,就去找船舶登記薄上記載的那個人,至于這艘船舶內部如何被買賣、被交易則不在第三人的考慮范圍之中。

然而值得關注的是,在甲、乙、丙三人之中,船舶所有權已經發生了變化,即船舶所有權應被認定屬于丙,這就與其他不動產物權變動產生了根本性的區別。對于房屋物權變動關系來說,如果買賣雙方不變更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不會轉移到買方身上,登記才是不動產(如房屋)變更物權的方式。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而言,應該適用我國《海商法》和《民法典》的特別規定予以適用和處理。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國海事法院院長座談會紀要第二條中也對這一問題有著相對明確的規定和闡釋:對根據船舶買賣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沒有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買受方,其與合同對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保護;但其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權主張(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義向他人請求船舶損害賠償等)或者抗辯,法院依法不應支持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