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貿易公司A與境外買家達成買賣合同,價格術語為FOB。境外買家指定貨運代理B與A公司取得聯系,并為A公司訂艙運輸。B公司作為登記的無船承運人,向A公司出具了3套正本貨代提單。因A公司未收齊貨款,遂要求B公司在目的港進行“控貨”,待境外買家付清貨款后再放單放貨。然而,B公司目的港代理C公司提前將貨物放給了境外買家,境外買家之后便不再理會A公司的付款請求。A公司遂起訴B代理要求賠償“無單放貨”損失。
貨代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 HBL,俗稱“小提單”)和船東提單(Master Bill of Lading, MBL,俗稱“大提單”或“主提單”)本質上是兩個不同的東西。
船東提單不僅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也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另外,作為“物權憑證”,船東提單可以合法流轉,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在目的港以提單相交換來提取貨物,而承運人只要出于善意,憑船東提單發貨,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收貨人,承運人也無責任。
而貨代提單不具有以上特征。(1)貨代提單不是“物權憑證”,法律效力上只代表發貨人Shipper與簽發貨代提單的貸運代理形成運輸合同關系;(2)貨代提單,不是實際承運人/船東簽發的,僅憑貨代提單,實際承運人/船東沒有交付貨物的義務和責任。
貨代提單的流轉程序如下圖所示:
沒有正本主提單,只憑借貨代提單,發貨人要求“控貨”存在很大風險。成功控貨或者說損失能夠得到最終賠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1)出具貨代提單的貨運代理能否信守承諾進行控貨;(2)出具貨代提單的貨運代理對目的港代理是否有足夠的控制力?(3)在發生目的港代理放貨的情況下,出具貨代提單的貨運代理承擔責任及賠償的能力如何?
根據描述的相關案情,我們可以判斷,雖然出口商手中仍持有貨代提單“正本”,但是FOB買家已經拿正本主提單在目的港提貨。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船公司并不承擔任何責任。
在FOB條款下,由國外買家負責安排運輸并一般由國外買家指定出運港代理,此時,國外買家指定出運港代理并不完全受國內出口商控制,再加上貨代提單并不約束船公司,貨物出運后,賣家幾乎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如果國外買家指定出運港代理與國外買家相勾結,在國外買家尚未付清貨款時放單放貨,賣家將面臨著貨、款兩空的風險。
對此,出口商應注意采取防范措施規避風險,如調查貨運代理的資格及其聲譽、要求國外買家指定出運港代理出示控貨保函、盡可能將船東提單掌握在手中或者堅持收齊貨款再發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