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權的轉移,是指船舶抵押權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具體表現為抵押權人對抵押船舶所擔保之債權的轉移,即新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原抵押權人喪失抵押權的過程,整個過程可以大概的歸納為抵押權的喪失與取得。我國《海商法》中對船舶抵押權的規定比較簡潔,根據其18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這一條與我國《物權法》(現為《民法典》)規定的精神相一致,《海商法》中針對船舶抵押權中還未進行規定的,應該適用我國《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對于原船舶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喪失而言,這種情況發生的法律依據是我國《民法典》的第407條。我國《民法典》第407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strong>
本團隊以一個實例進行分析:A向B出借50萬元,B將其所有的船舶抵押給A并完成相應的抵押登記手續,同時A又向C(銀行)借款50萬元,A有意將其對B的債權轉讓給C(銀行)。此時,A與C(銀行)之間會達成一個債權轉讓的協議,在通知B之后,A對B所主張的債權就變成了C(銀行)對B主張債權。對于附著在B所有的船舶之上的船舶抵押權而言,它會隨著債權的轉讓而轉讓,變成了C(銀行)享有對B所有之船舶的抵押權,當B屆時未能按照相應的還款時間還款之時,C(銀行)可就相應的船舶行使抵押權,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對于新船舶抵押權人抵押權的獲得而言,與其利益密切相關的自然是取得抵押權所必須要進行的一項程序性事項——“登記”。與船舶所有權相同的是,取得船舶抵押權也需要進行登記。根據我國《海商法》第13條的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里所提到的第三人,應該指的是善意的第三人。我國《民法典》第403條針對船舶、航空器等抵押權生效的問題已經進一步規定:“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也意味著,當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之間的抵押合同生效之時起,抵押權就已經設立,只是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