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觀點 針對這一案件,廈門海事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時距離還款日期尚有近一年時間,在貸款到期后債務人是否會履行還款義務以及擔保人是否會履行抵押擔保責任尚不明確的情況下,債權人關于其應原告要求在空白催收通知上蓋章簽名的陳述不符合常理。同時,債權人也不能提出相反的其他證明來進行補充說明。因此,廈門海事法院做出了一個不利于債權人的決定,即這種催收通知書并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發生中斷。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理論上來說,簽訂催收通知書屬于我國《民法典》中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行為,這就必然導致了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 但是簽訂催收通知書必然要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時,而不能預先的在簽訂借款合同之時簽訂。對于這種行為,法院會認為屬于“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此時,對于債務人來說,除非債權人存在其他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否則債務人有權主張訴訟時效抗辯。 司法實務中,法院會采用一系列的鑒定和技術措施來認定究竟是先簽署還是后簽署,其中通知書上的“簽名”和“蓋章”會成為甄別的對象,所以編者提示債權人切勿要求債務人在簽訂合同之時就讓其簽字“催收通知書”,應當積極的按照我國《民法典》的要求主張自身的合法權益,不能貪圖“借鑒”,否則會很可能面臨因訴訟時效經過而敗訴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