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本公約締約各國,
本著以互相諒解和合作的精神解決與海洋法有關的一切問題的愿望,并且認
識到本公約對于維護和平、正義和全世界人民的進步作出重要貢獻的歷史意義,
注意到自從1985年和1960年在日內瓦舉行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以來的種種發
展,著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項新的可獲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約。
意識到各海洋區域的種種問題都是彼此密切相關的,有必要作為一個整體來
加以考慮,
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
一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
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考慮到達成這些目標將有助于實現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將照
顧到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論其為沿海
國或內陸國,
希望以本公約發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號決議所載各項原則,聯合
國大會在該決議中莊嚴宣布,除其他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域及
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
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約中所達成的海洋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將有助于按照《聯合國
憲章》所載的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鞏固各國間符合正義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和平、
安全、合作和友好關系,并將促進全世界人民的經濟和社會方面的進展,
確認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
經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 用語和范圍
第1條 用語和范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區域”的資源的一切活動。
(4)“海洋環境的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
,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
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
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
(5)(a)“傾倒”是指:
(i)從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
為;
(ii)故意處置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行為。
(b)“傾倒”不包括:
(i)船只、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及其裝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發生
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只、飛機、平
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所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只、飛
機、平臺或結構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均除外;
(ii)并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
的為限。
2.(1)“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公約比照適用于第305條第1款(b)、(c)(d)、(e)和(f)項
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在這種情況
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第Ⅱ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2條 領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主權及于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領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情
形下則及于群島水域以外領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此項主權及于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對于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的限制。
第2節 領海的界限
第3條 領海的寬度
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
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第4條 領海的外部界限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于領海寬度的線。
第5條 正常基線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
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第6條 礁石
在位于環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是
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第7條 直線基線
1.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
度的基線的劃定可采用連接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定之外,可沿低潮線向
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盡管以后低潮線發生后退現象,該直線基線在沿
海國按照本公約如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
3.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
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高地作
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
為起訖點。
5.在依據第1款可采用直線基線法之外,確定特定基線時,對于有關地區所
特有的并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6.一國不得采用直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第8條 內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
2.如果按照第7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并未認為是內水
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9條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
直線。
第10條 海灣
1.本條僅涉及海岸屬于一國的海灣。
2.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序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
其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面積等于或大于橫越
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面積外,不應視為海灣。
3.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積是位于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接水曲
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有一個以上的曲口,
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
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可在這
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
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定不適用于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于采用第7條所規定的
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條 港口
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為海
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久永海港工程。
第12條 泊船處
通常用于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領海的外部界限以
外,都包括在領海范圍之內。
第13條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
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度寬度,該
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
自己的領海。
第14條 確定基線的混合辦法
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線。
第15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界限的劃定
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
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
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
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16條 海圖和地理坐標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條確定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劃定的界限
,和按照第12和第15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
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并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
來代替。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并應將各該海圖和坐標表的
一份副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3節 領海的無害通過
A分節 適用于所有船舶的規則
第17條 無害通過權
在本公約的限制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
通過領海的權利。
第18條 通過的意義
1.通過是指為了下列目的,通過領海的航行:
(a)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或
(b)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
2.通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通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
附帶發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
飛機的目的為限。
第19條 無害通過的意義
1.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通過
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
2.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通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
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
用武力;
(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d)任何目的在于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軍事裝置;
(g)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
幣或人員;
(h)違反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故意和嚴重的污染行為;
(i)任何捕魚活動;
(j)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k)任何目的在于干擾沿海國任何通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的行為;
(l)與通過沒有直接關系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20條 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
在領海內,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須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幟。
第21條 沿海國關于無害通過的法律和規章
1.沿海國可依本公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
于無害通過領海法律和規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施或設備;
(c)保護電纜和管道;
(d)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e)防止違犯沿海國的漁業法律和規章;
(f)保全沿海國的環境,并防止、減少和控制該環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h)防止違犯海國的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2.這種法律和規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國際規則或標準有效外,不應適用于外國
船舶的設計、構造、人員配備或裝備。
3.沿海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無害通過領海權利的外國船舶應遵守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以及關于防
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第22條 領海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國考慮到航行安全認為必要時,可要求行使無害通過其領海權利的外
國船舶使用其為管制船舶通過而指定或規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別是沿海國可要求油輪、核動力船舶或載運核物質或材料或其他本質上
危險或有毒物質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過。
3.沿海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時,應考慮到:
(a)主管國際組織的建議;
(b)習慣上用于國際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質;和
(d)船舶來往的頻繁程度。
4.沿海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應將該海國妥為
公布。
第23條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本質上危險或有毒物質的船舶,在行使
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時,應持有國際協定為這種船舶所規定的證書并遵守國際協
定所規定的特別預防措施。
第24條 沿海國的義務
1.除按照本公約規定外,沿海國不應妨礙外國船舶無害通過領海。尤其在適
用本公約或依本公約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規章時,沿海國不應:
(a)對外國船舶強加要求,其實際后果等于否定或損害無害通過的權利;或
(b)對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載運貨物來往任何國家的船舶或對替任何國家
載運貨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實上的岐視。
2.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
第25條 沿海國的保護權
1.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采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2.在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內水外的港口設備的情形下,沿海國也有權采取必
要的步驟,以防止對準許這種船舶駛往內水或停靠港口的條件的任何破壞。
3.如為保護國家安全包括武器演習在內而有必要,沿海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
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岐視的條件下,在其領海的特定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
舶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后發生效力。
第26條 可向外國船舶征收的費用
1.對外國船舶不得僅以其通過領海為理由而征收任何費用。
2.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僅可作為對該船舶提供特定服務的報酬而征收費
用。征收上述費用不應有任何岐視。
B分節 適用于商船和用于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27條 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管轄權
1.沿海國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
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但下
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國;
(b)罪行屬于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程序的性質;
(c)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或
(d)這些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2.上述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后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逮捕或
調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權的任何步驟的權利。
3.在第1和第2兩款規定的情形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采取任何步驟前
應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并應便利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和船上乘務
人員之間的接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通知可與采取措施同時進行。
4.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Ⅻ部分有所規定外或有違犯按照第Ⅴ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的情形,
如果來自外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僅通過領海而不駛入內水,沿海國不得在通過領海
的該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驟,以逮捕與該船舶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
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調查。
第28條 對外國船舶的民事管轄權
1.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
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2.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
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該航行的目的而承擔的義務或因而負
擔的責任,則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國按照其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內停泊
或駛離內水后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從事執行或加以逮捕的權利。
C分節 適用于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29條 軍艦的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軍艦”是指屬于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
部標志、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
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
第30條 軍艦對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于通過領海的法律和規章,而且不顧沿海國向
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規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立即離開領海。
第31條 船旗國對軍艦或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損害的責任
對于軍艦或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的法律
和規章或不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或其他國際法規則,而使沿海國遭受的任何損失或
損害,船旗國應負國際責任。
第32條 軍艦和其他用于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A分節和第30及第31條所規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約規定不影響軍艦和其他用于
非商業目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第4節 毗連區
第33條 毗連區
1.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稱為毗連區的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
制:
(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
(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
2.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二十四海里。
第Ⅲ部分 用于國航行的海峽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34條 構成用于國際航行海峽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規定的用于國際航行海峽的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構成
這種海峽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響海峽沿岸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
土行使其主權或管轄權。
2.海峽沿岸國的主權或管轄權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第35條 本部分的范圍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
(a)海峽內任何內水區域,但按照第7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
使原來并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的情況除外;
(b)海峽沿岸國領海以外的水域作為專屬經濟區域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峽的法律制度,這種海峽的通過已全部或部分地規定在長期存在
、現行有效的專門關于這種海峽的國際公約中。
第36條 穿過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的公海航道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
如果穿過某一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
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本部分不適用于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
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于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
第2節 過境通行
第37條 本節的范圍
本節適用于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
間的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
第38條 過境通行權
1.在第37條所指的海峽中,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過境通
行不應受阻礙;但如果海峽是由海峽沿岸國的一個島嶼和該國大陸形成,而且該
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
區的航道,過境通行就不應適用。
2.過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規定,專在為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
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的海峽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
飛越自由。但是,對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個海峽沿岸國入
境條件的限制下,為駛入、駛離該國或自該國返回的目的而通過海峽。
3.任何非行使海峽過境通行權的活動,仍受本公約其他適用的規定的限制。
第39條 船舶和飛機在過境通行時的義務
1.船舶和飛機在行使過境通行權時應:
(a)毫不遲延地通過或飛越海峽;
(b)不對海峽沿岸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和使用
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
脅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難而有必要外,不從事其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通常
方式所附帶發生的活動以外的任何活動;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關規定。
2.過境通行的船舶應:
(a)遵守一般接受的關于海上安全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包括《國際海
上避碰規則》;
(b)遵守一般接受的關于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污染的國際規章、程序
和慣例。
3.過境通行的飛機應:
(a)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適用于民用飛機的《航空規則》;國有飛
機通常應遵守這種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時隨時適當顧及航行安全;
(b)隨時監聽國際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機構所分配的無線電頻率或有
關國際呼救無線電頻率。
第40條 研究和測量活動
外國船舶,包括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的船舶在內,在過境通行時,非經
海峽沿岸國事前準許,不得進行任何研究或測量活動。
第41條 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峽沿岸國可于必要時為海峽航行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
制,以促進船舶的安全通過。
2.這種國家可于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
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4.海峽沿岸國有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以前,應將提議
提交主管國際組織,以期得到采納。該組織僅可采納同海峽沿岸國議定的海道和
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峽沿岸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
或替換。
5.對于某一海峽,如所提議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過該海峽兩個或兩個以上
沿岸國的水域,有關各國應同主管國際組織協商,合作擬訂提議。
6.海峽沿岸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所指定或規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
制,并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7.過境通行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42條 海峽沿岸國關于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章
1.在本節規定的限制下,海峽沿岸國可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于通過
海峽的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章:
(a)第41條所規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關在海峽內排放油類、油污廢物和其他有毒物質的適用的國際規章
有效,以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
(c)對于漁船,防止捕魚,包括漁具的裝載;
(d)違反海峽沿岸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
、貨幣或人員。
2.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在外國船舶間有所岐視,或在其適
用上有否定、妨礙或損害本節規定的過境通行權的實際后果。
3.海峽沿岸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過境通行權的外國船舶應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
5.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國或飛機的登記國,在該船舶或飛機不遵守這
種法律和規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規定時,應對海峽沿岸國遭受的任何損失和損害負
國際責任。
第43條 助航和安全設備及其他改進辦法以及污染的防止、減少和控制
海峽使用國和海峽沿岸國應對下列各項通過協議進行合作:
(a)在海峽內建立并維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設備或幫助國際航行的其他改進
辦法;和
(b)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的污染。
第44條 海峽沿岸國的義務
海峽沿岸國不應妨礙過境通行,并應將其所知的海峽內或海峽上空對航行或
飛越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過境通行不應予以停止。
第3節 無害通過
第45條 無害通過
1.按照第Ⅱ部分第3節,無害通過制度應適用于下列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
(a)按照第38條第1款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或
(b)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2.在這種海峽中的無害通過不應予以停止。
第Ⅳ部分 群島國
第46條 用語
為本公約的目的:
(a)“群島國”是指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構成的國家,并可包括其他島嶼
;
(b)“群島國”是指一群島嶼,包括若干島嶼的若干部分、相連的水域和其
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關,以致這種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
一個地理、經濟和政治的實體,或在歷史上已被視為這種實體。
第47條 群島基線
1.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干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島基線
,但這種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水域面積和包括環礁
在內的際地面積的比例應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間。
2.這種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一百海里。但圍繞任何群島和基線總數中至多百
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一百二十五海里為限。
3.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者低潮高地全
部或一部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外,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
高地為起訖點。
5.群島國不應采用一種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
斷。
6.如果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個直接相鄰國家的兩個部分之間,
該鄰國傳統上在該水域內行使的現有權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兩國間協定所
規定的一切權利,均應繼續,并予以尊重。
7.為計算第1款規定的水域與陸地的比例的目的,陸地面積可包括位于島嶼
和環礁的岸礁以內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側海臺周圍的一系列灰巖島和干礁所
包圍或幾乎包圍的海臺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條劃定的基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
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并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9.群島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并應將各該海圖或坐標表的
一份副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48條 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寬度的測算
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寬度,應從按照第47條劃定的群島基
線量起。
第49條 群島水域、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島國的主權及于按照第47條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稱為群島水
域,不論其深度或距離海岸的遠近如何。
2.此項主權及于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
3.此項主權的行使受本部分規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規定的群島海道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包括海道在內的
群島水域的地位,或影響群島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
資源行使其主權。?
第50條 內水界限的劃定
群島國可按照第9條、第10和第11條,在其群島水域內用封閉線劃定內水的界
限。
第51條 現有協定、傳統捕魚權利和現有海底電纜
1.在不妨害第49條的情形下,群島國應尊重與其他國家間的現有協定,并應
承認直接相鄰國家在群島水域范圍內的某些區域內的傳統捕魚權利和其他合法活
動。行使這種權利和進行這種活動的條款和條件,包括這種權利和活動的性質、
范圍和適用的區域,經任何有關國家要求,應由有關國家之間的雙邊協定予以規
定。這種權利不應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或與第三國或其國民分享。
2.群島國應尊重其他國家所鋪設的通過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現有海底電纜。群
島國于接到關于這種電纜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換這種電纜的意圖的適當通知后,應
準許對其進行維護和更換。?
第52條 無害通過權
1.在第53條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50條的情形下,按照第Ⅱ部分第3節的規
定,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
2.如為保護國家安全所必要,群島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
不加岐視的條件下。暫時停止外國船舶在其群島水域特定區域內的無害通過。這
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后發生效力。?
第53條 群島海道通過權
1.群島國可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國船舶和飛機繼續不
停和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
2.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在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內的群島海道通過權。
3.群島海道通過是指按照本公約規定,專為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和
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繼續不停、迅速和無障礙地過境的目的,行使
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飛越的權利。
4.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穿過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并應包括用作通過群
島水域或其上空的國際航行或飛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這種航道內,
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無須在相同的進出點之間另設同樣方便
的其他航道。
5.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以通道進出點之間的一系列連續不斷的中心線劃定
,通過群島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飛機在通過時不應偏離這種中心線二十五海
里以外,但這種船舶和飛機在航行時與海岸的距離不應小于海道邊緣各島最近各
點之間的距離的百分之十。
6.群島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時,為了使船舶安全通過這種海道內的狹窄水道
,也可規定分道通航制。
7.群島國可于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
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這種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9.群島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時,應向主管國際組
織提出建議,以期得到采納。該組織僅可采納同群島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同;在此以后,群島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10.群島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指定或規定的海道中心線和分道通航制
,并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11.通過群島海道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島國沒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過正常用于國際航行的航道
,行駛群島海道通過權。
第54條 船舶和飛機在通過、研究和測量活動時的義務,群島國的義務以及群島
國關于群島海道通過的法律和規章
第39、第40、第42和第44各條比照適用于群島海道通過。
第Ⅴ部分 專屬經濟區
第55條 專屬經濟區的特定法律制度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并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制
度的限制,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均
受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第56條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
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
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于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
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i)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ii)海洋科學研究;
(iii)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c)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2.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
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并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方式行事。
3.本條所載的關于海床和底土的權利,應按照第Ⅵ部分的規定行使。
第57條 專屬經濟區的寬度
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
第58條 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和義務
1.在專屬經濟區內,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在本公約有關規定
的限制下,享有第87條所指的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海洋其他國際合法用途,諸如同船舶和飛機的操作及海底
電纜和管道的使用有關的并符合本公約其他規定的那些用途。
2.第88至第115條以及其他國際法有關規則,只要與本部分不相抵觸,均適
用于專屬經濟區。
3.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
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
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
第59條 解決關于專屬經濟區內權利和管轄權的歸屬的沖突的基礎
在本公約未將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或管轄權歸屬于沿海國或其他國家而沿
海國和任何其他一國或數國之間的利益發生沖突的情形下,這種沖突應在公平的
基礎上參照一切有關情況,考慮到所涉利益分別對有關各方和整個國際社會的重
要性,加以解決。
第60條 專屬經濟區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應有專屬權利建造并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
(a)人工島嶼;
(b)為第56條所規定的目的和其他經濟目的的設施和結構;
(c)可能干擾沿海國在區內行使權利的設施和結構。
2.沿海國對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應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
政、衛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規章方面的管轄權。
3.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呈結構的建造,必須妥為通知,并對其存在必須維持
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棄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設施或結構,應予以撤除,以確
保航行安全,同時考慮到主管國際組織在這方面制訂的任何為一般所接受的國際
標準。這種撤除也應適當地考慮到捕魚、海洋環境的保護和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
務。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設施或結構的深度、位置和大小應妥為公布。
4.沿海國可于必要時在這種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周轉設置合理的安全地
帶,并可在該地帶中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
5.安全地帶的寬度應由沿海國參照可適用的國際標準加以確定。這種地帶的
設置應確保其與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性質和功能有合理的關聯;這種地帶從
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外緣各點量起,不應超過這些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周
轉五百公尺的距離,但為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所許可或主管國際組織所建議者除
外。安全地帶的范圍應妥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須尊重這些安全地帶,并應遵守關于在人工島嶼、設施、結
構和安全地帶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
7.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及其周圍的安全地帶,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
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
8.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
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第61條 生物資源的養護
1.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
2.沿海國參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
,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在適當情形下,沿海
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3.這種措施的目的也應在包括沿海漁民社區的經濟需要和發展中國家的特殊
要求在內的各種有關的環境和經濟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撈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
復到能夠生產最高持續產量的水平,并考慮到捕撈方式、種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
何一般建議的國際最低標準,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4.沿海國在采取這種措施時,應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依賴該魚種而
生存的魚種所受的影響,以便使這些有關聯或依賴的魚種的數量維持在或恢復到
其繁殖不會受嚴重威脅的水平以上。
5.在適當情形下,應通過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或全球性的
,并在所有有關國家,包括其國民獲準在專屬經濟區捕魚的國家參加下,經常提
供和交換可獲得的科學情報、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以及其他有關養護魚的
種群的資料。
第62條 生物資源的利用
1.沿海國應在不妨害第61條的情形下促進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最適度利用
的目的。
2.沿海國決定其捕撈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能力。沿海國在沒有能力捕撈全
部可捕量的情形下,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據第4款所指的條款、條件、法
律和規章,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別顧及第69和第70條的規定
,尤其是關于其中所提到的發展中國家的部分。
3.沿海國在根據本條準許其他國家進入其專屬經濟區時,應考慮到所有有關
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該區域的生物資源對有關沿海國的經濟和其他國家利益
的重要性,第69和第70條的規定,該分區域或區域內的發展中國家捕撈一部剩余
量的要求,以及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專屬經濟區捕魚或曾對研究和測定種群做
過大量工作的國家經濟失調現象的需要。
4.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國家的國民應遵守沿海國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
訂的養護措施和其他條款和條件。這種規章應符合本公約,除其他外,并可涉及
下列各項:
(a)發給漁民、漁船捕撈裝備以執照,包括交納規費和其他形式的報酬,而
就發展中的沿海國而言,這種報酬可包括有關漁業的資金、裝備和技術方面的適
當補償;
(b)決定可捕魚種和確定漁獲量的限額,不論是關于特定種群或多種種群或
一定期間的單船漁獲量,或關于特定期間內任何國家國民的漁獲量;
(c)規定漁汛和漁區,可使用漁具的種類、大小和數量以及漁船的種類、大
小和數目;
(d)確定可捕魚類和其他魚種的年齡和大小;
(e)規定漁船應交的情報,包括漁獲量和漁撈努力量統計和船只位置的報告
;
(f)要求在沿海國授權和控制下進行特定漁業研究計劃,并管理這種研究的
進行,其中包括漁獲物抽樣、樣品處理和相關科學資料的報告;
(g)由沿海國在這種船只上配置觀察員或受訓人員;
(h)這種船只在沿海國港口卸下漁獲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關聯合企業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條款和條件;
(j)對人員訓練和漁業技術轉讓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國從事漁業研究的能
力;
(k)執行程序。
5.沿海國應將養護和管理的法律和規章妥為通知。
第63條 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種群或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
而又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的種群
1.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沿海國的
專屬經濟區內,這些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
施達成協議,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協調并確保這些種群的養
護和發展。
2.如果同一種群或有關聯的魚種的幾個種群出現在專屬經濟區內而又出現在
專屬經濟區外的鄰接區域內,沿海國和在鄰接區域內捕撈這種種群的國家,應直
接或通過適當的分區域或區域組織,設法就必要措施達成協議,以養護在鄰接區
域內的這些種群。
第64條 高度回游魚種
1.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附件Ⅰ所列的高度回游魚種的其他國家應直
接或通過適當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期確保在專屬經濟區以內和以外的整個區域
內的這種魚種的養護和促進最適度利用這種魚種的目標。在沒有適當的國際組織
存在的區域內,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這些魚種的其他國家,應合作設立
這種組織并參加其工作。
2.第1款的規定作為本部分其他規定的補充而適用。
第65條 海洋哺乳動物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并不限制沿海國的權利或國際組織的職權,對捕捉海洋哺
乳動物執行較本部分規定更為嚴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國應進行合作,以期
養護海洋哺乳動物,在有關鯨類動物方面,尤應通過適當的國際組織,致力于這
種動物的養護、管理和研究。
第66條 溯河產卵種群
1.有溯河產卵種群源自其河流的國家對于這種種群應有主要利益和責任。
2.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應制訂關于在其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
一切水域中的捕撈和關于第3款(b)項中所規定的捕撈的適當管理措施,以確保
這種種群的養護。魚源國可與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協商后
,確定源自其河流的種群的總可捕量。
3.(a)捕撈溯河產卵種群的漁業活動,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
面的水域中進行,但這項規定引起魚源國以外的國家經濟失調的情形除外。關于
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以外進行的這種捕撈,有關國家應保持協商,以期就這種
捕撈的條款和條件達成協議,并適當顧及魚源國對這些種群加以養護的要求和需
要;
(b)魚源國考慮到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的正常漁獲量和作業方式,以及
進行這種捕撈活動的所有地區,應進行合作以盡量減輕這種國家的經濟失調;
(c)(b)項所指的國家,經與魚源國協議后參加使溯河產卵種群再生的措
施者,特別是分擔作此用途的開支者,在捕撈源自魚源國河流的種群方面,應得
到魚源國的特別考慮;
(d)魚源國和其他有關國家應達成協議,以執行有關專屬經濟區以外的溯河
產卵種群的法律和規章。
4.在溯河產卵種群回游進入或通過魚源國以外國家的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
陸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該國應在養護和管理這種種群方面同魚源國進行合作。
5.溯河產卵種群的魚源國和捕撈這些種群的其他國家,為了執行本條的各項
規定,應作出安排,在適當情形下通過區域性組織作出安排。
第67條 降河產卵魚種
1.降河產卵魚種在其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國,應有責任管理這
些魚種,并應確保回游魚類的出入。
2.捕撈降河產卵魚種,應只在專屬經濟區外部界限向陸一面的水域中進行。
在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捕撈時,應受本條及本公約關于在專屬經濟區內捕魚的其他
規定的限制。
3.在降河產卵魚種不論幼魚或成魚回游通過另外一國的專屬經濟區的情形下
,這種魚的管理,包括捕撈,應由第1款所述的國家和有關的另外一國協議規定。
這種協議應確保這些魚種的合理管理,并考慮到第1款所述國家在維持這些魚種方
面所負的責任。
第68條 定居種
本部分的規定不適用于第77條第4款所規定的定居種。
第69條 內陸國的權利
1.內陸國應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
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余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的相關經濟和地理情
況,并遵守本條及第61和第62條的規定。
2.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加以制
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內陸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或有
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分地區承受特別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3.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可捕量的
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域的基礎上,合作制訂
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并按照有關各方都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域
的發展中內陸國參與開發該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在
實施本規定時,還應考慮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根據本條規定,發達的內陸國應僅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發達
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其專屬經濟
區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濟區捕魚
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所受的不利影響。
5.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安排中
可能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內陸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同等或優惠權
利。
第70條 地理不利國的權利
1.地理不利國應有權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開發同一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
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適當剩余部分,同時考慮到所有有關國家的相關經濟和地
理情況,并遵守本條及第61和第62條的規定。
2.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國”是指其地理條件使其依賴于開發同一分
區域或區域的其他國家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以供應足夠的魚類來滿足其人
民或部分人民的營養需要的沿海國,包括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在內,以及不能主
張有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沿海國。
3.這種參與的條款和方式應由有關國家通過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加以制
訂,除其他外,考慮到下列各項:
(a)避免對沿海國的漁民社區或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需要;
(b)地理不利國按照本條規定,在現有的雙邊、分區域或區域協定下參與或
有權參與開發其他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國和內陸國參與開發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程度
,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個沿海國、或其一部分地區承受特別負擔的需要;
(d)有關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
4.當一個沿海國的捕撈能力接近能夠捕撈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
的全部時,該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應在雙邊、分區域或區域的基礎上,合作制
訂公平安排,在適當情形下并按照有關各方都滿意的條款,容許同一分區域或區
域的地理不利發展中國家參與開發該分區域或區域的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
資源,在實施本規定時,還應考慮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根據本條規定,地理不利發達國家應只有權參與開發同一區分區域或區域
發達沿海國的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同時顧及沿海國在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其專
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時,在多大程度上已考慮到需要盡量減輕其國民慣常在該經
濟區捕魚的國家的經濟失調及漁民社區所受的不利影響。
6.上述各項規定不妨害在分區域或區域內議定的安排,沿海國在這種安排中
可能給予同一分區域或區域內地理不利國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同等或
優惠權利。
第71條 第69和第70條的不適用
第69和第70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經濟上極為依賴于開發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
源的沿海國的情形。
第72條 權利轉讓的限制
1.除有關國家另有協議外,第69和第70條所規定的開發生物資源的權利,不
應以租借或發給執照、或成立聯合企業,或以具有這種轉讓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
,直接或間接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
2.上述規定不排除有關國家為了便利行使第69和第70條所規定的權利,從第
三國或國際組織取得技術或財政援助,但以不發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為限。
第73條 沿海國法律和規章的執行
1.沿海國行使其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
利時,可采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
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后,應迅速獲得
釋放。
3.沿海國對于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家無相
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4.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國應通過適當途徑將其所采取的行
動及隨后所施加的任何處罰迅速通知船旗國。
第74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劃定
1.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
國際法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2.有關國家如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應訴諸第XV部分所規定的程
序。
3.在達成第1款規定的協議以前,有關各國應基于諒解和合作的精神,盡一
切努力作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并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后協議的達
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劃定。
4.如果有關國家間存在現行有效的協定,關于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的問題,
應按照該協定的規定加以決定。
第75條 海圖和地理坐標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專屬經濟區的外部界線和按照第74條劃定的分界線,
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在適當情形下,
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并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這種外部界線或分界線
。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并應將各該海圖或坐標表的
一份副本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Ⅵ部分 大陸架
第76條 大陸架的定義
1.沿海國的大陸架包括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
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到大陸邊的
外緣的距離不到二百海里,則擴展到二百海里的距離。
2.沿海國的大陸架不應擴展到第4至第6款所規定的界限以外。
3.大陸邊包括沿海國陸塊沒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陸架、陸坡和陸基的海床
和底土構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
4.(a)為本公約的目的,在大陸邊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
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國應以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劃定大陸邊的外緣:
(i)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點為準劃定界線,每一定點上沉積巖厚度至少
為從該點至大陸坡腳最短距離的百分之一;或
(ii)按照第7款,以離大陸坡腳的距離不超過六十海里的各定點為準劃定界
線。
(b)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形下,大陸坡腳應定為大陸坡坡底坡度變動最大之
點。
5.組成按照第4款(a)項(i)和(ii)目劃定的大陸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
線各定點,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應超過連接
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點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線一百海里。
6.雖有第5款的規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陸架外部界限不應超過從測算領海
寬度的基線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規定不適用于作為大陸邊自然構成部分的海
臺、海隆、海峰、暗灘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國的大陸架如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超過二百海里,應連接以經
緯度坐標標出的各定點劃出長度各不超過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線,劃定其大陸架的
外部界限。
8.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陸架界限的情報應由沿海國提
交根據附件Ⅱ在公平地區代表制基礎上成立的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委員會應就有
關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事項向沿海國提出建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
定的大陸架界限應有確定性和拘束力。
9.沿海國應將永久標明其大陸架外部界限的海圖和有關情報,包括大地基準
點,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這些情報妥為公布。
10.本條的規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大陸架界限劃定的問題。
第77條 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
1.沿海國為勘探大陸架和開發其自然資源的目的,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2.第1款所指的權利是專屬性的,即:如果沿海國不勘探大陸架或開發其自
然資源,任何人未經沿海國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
3.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并不取決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領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
于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動或其軀體須與海床
或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
(i)如果某一締約國的行動系應另一締約國的明確請求而采取,則提出請求
的締約國應償還提供援助的締約國采取行動的費用。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可以隨時
取消其請求,但在此種情況下,它應承擔提供援助的締約國已經發生或承諾的費
用。
(ii)如果該行動系由某一締約國主動采取,則該締約國應承擔其行動的費
用。
(b)除有關締約國在個別情況下另有協議外,上述原則均適用。
(2)除非另有協議,否則某一締約國應另一締約國請求而采取的行動的費用
,應按提供援助的締約國有關償還此種費用的法律和現行做法公正地計算。
(3)在適當時,請求援助的締約國和提供援助的締約國在索賠訴訟結案方面
進行合作。為此,它們應對現行法律系統給予適當考慮。如果以此種方式結案的
訴訟不允許全額賠償援助活動所發生的費用,則請求援助的締約國可請求提供援
助的締約國放棄對超出賠償額的費用的償還或減少按上述第2款計算的費用。它也
可請求推遲償還這些用費。在考慮此種請求時,提供援助的締約國應對發展中國家
的需要給予適當考慮。
(4)本公約的規定不應解釋為在任何方面可損害締約國根據國內和國際法的
其它適用規定和規則要求第三方償還處理污染或污染威脅的行動所花費的費用的
權利。特別要注意《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71年設立油污損
害賠償國際基金國際公約》和這些公約其后的修正案。